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原告宏立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禕勇 間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上訴人對於本件確認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發函命補正迄未說明(詳本院勞訴卷第41頁),是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下。上訴人固於起訴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0出生,兩造所簽訂之聘僱書復未約定期限(詳本院勞訴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以10年計,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15萬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免除薪資支出之利益為1800萬元(計算式:150,000元×12月×10年=18,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今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17萬0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5萬560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3000元,尚有42萬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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