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王世宇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按本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6月20日止,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8576元,利息57萬2200元,合計77萬776元。另被告於89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年為5年,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共分60期,於每月2日繳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付金額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6月18日止,尚結欠本金8萬1925元,利息24萬3688元,合計32萬561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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