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國中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週日凌晨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大世界賓館房間內,在不違反
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5頁反面、31至33頁),並有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70265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
22、37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A女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行為時年僅21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