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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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下稱再審聲請人)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案號」欄所示),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僅附具本院民國106年12月27日作成之106年度聲再字第517號刑事裁定(下稱本院106年12月27日裁定)繕本;而本院106年12月27日裁定之內容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次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先後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12月12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40號、第47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上開本院106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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