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4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裁定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相對人既已非抵押權人,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於法有違,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件為證。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必以抵押權確係存在為前提,至所當然。
三、查相對人係主張債務人 劉學玉 前於86年10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 劉若萍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5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
131萬4,24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於96年12月21日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於原法院97年2月15日裁定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業於97年1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有抗告人提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非抵押權人,原裁定仍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