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李家宏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末,應補充「李家宏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㈠證據名稱欄記載之「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補充「被告李家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應執行刑A」顯已執行完畢,且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同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在警方未發覺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合,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皆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攤販、泥作工作、與母親、兄弟姊妹、兒子、孫子同住、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被告李家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另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與㈢之罪刑(徒刑執行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經接續執行,於
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8月3日(就「應執行刑A」部分因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家宏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之供│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述。│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3001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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