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第1492號、第14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4行之:「(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25行至第27行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3日8時30分許及95年4月2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2日及95年4月26日」。第29行至第31行之:「另其復於94年8月23日8時30分許、95年4月26日23時許及95年6月27日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更正為:「另其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2日,在上開居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
4月26日及同年6月27日」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5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次數,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94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至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不論第1、2級毒品,其94年8月22日之施用行為均無法與出獄後之行為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