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璋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信璋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林信璋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之管理員(下稱高雄戒治所),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起接任該所總務科名籍業務,負責人犯之新收、入監、出監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法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林信璋於同年月27日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強制戒治人張寶堂因無強制戒治必要應予釋放,本應注意核對張寶堂是否有另案接續執行之情形,以避免縱放人犯,且依其智識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張寶堂於高雄戒治所之身分簿內,有其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由臺南地檢檢察官簽發之執行指揮書1份及相關法院判決書共計3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前揭指揮書中並已載明上開有期徒刑17年刑責應於張寶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一情,即於張寶堂之「釋放收容人流程表」中之名籍承辦人核章欄上蓋印其印章,表示張寶堂並無另案應予執行而得以釋放,復經時任高雄戒治所OO室主任之陳OO亦疏未注意查核而核章簽名(陳OO涉犯縱放人犯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履行完畢),致張寶堂於同日經高雄戒治所大門管理員釋放出所。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3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OO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偵一卷第62至63頁),並有受強制戒治人張寶堂於高雄戒治所之身分簿暨上開臺南地檢檢察官99年度戒執字第13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子字第5319號執行指揮書、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之釋放通知、張寶堂該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份刑事判決、釋放收容人流程表、張寶堂於高雄戒治所內收受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判決書與指揮書時簽收之送達收容人裁定判決登記簿等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3至5頁、第19頁、第24至35頁、第47至48頁),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關於收容人之釋放流程,「名籍」人員應核對釋票印鑑、日期或期滿日期是否有誤,有無另案接續執行等情形,此見前開高雄戒治所釋放收容人流程表「名籍」之「注意事項」欄可知(參偵一卷第47頁),而被告當時身為高雄戒治所委任第3職等至委任第5職等之管理員,依其智識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疏未注意審閱張寶堂身分簿內相關指揮書、刑事判決等資料,即於張寶堂之釋放收容人流程表上核章表示可予釋放,嗣因OO室主任陳OO亦疏未注意而簽章核可,致張寶堂獲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張寶堂獲釋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信璋係有監督看守依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併審酌被告為依法執行名籍職務之公務員,而就人犯關押釋放均有法院判決與相關行政流程可供查詢,惟僅詢問其他同事,而不審核相關文件即輕縱人犯,所為已嚴重違反收容人釋放作業流程,致國家具體刑罰權無從實現,戕害司法公信力;復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未能履行緣由係因被告薪資收入確難負荷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尚不得依此認其無悔意;又所縱放之受刑人張寶堂業已緝獲而入監執行,被告過失有相當程度之彌補;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甫接任名籍業務,對受強制戒治人之釋放流程並不熟稔,故因一時疏忽而誤觸刑典,然縱放之受刑人張寶堂業已緝獲,其過失業已彌補,如前所述,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又考量其犯罪所傷害之法益、犯後態度,本院認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衡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認檢察官請求依緩起訴條件定緩刑之條件,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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