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劉正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鈴 律師被告 劉正男
謝仁花 劉泰劉錡泰 劉駿寬 劉敏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惠玲 被告 吳淑芬 律師即 劉進章 之遺產管理人(即 劉國安 之繼
承人) 劉正癸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澄泰 被告趙 劉昭妹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廖述崇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廖継繽 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玲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廖継繽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禮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劉寶珠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謝明潭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謝佑濎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謝火山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黃廣輝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黃秋琳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劉正堂 (即劉國安之繼承人) 羅佳衡 (即 劉錦榮 之繼承人、羅 劉雲妹 之承受訴訟 羅佳勳 (即劉錦榮之繼承人、 羅劉雲妹 之承受訴訟 羅佳烘 (即劉錦榮之繼承人、羅劉雲妹之承受訴訟 羅佳俊 (即劉錦榮之繼承人、羅劉雲妹之承受訴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佳衡、羅佳勳、羅佳烘、羅佳俊(下稱羅佳衡等4人
1)應就被繼承人劉錦榮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正癸、吳淑芬律師即劉進章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吳淑芬律師)、 趙劉昭妹 、廖述崇、廖秀玲、劉正禮、劉正堂、劉寶珠、謝明潭、謝佑濎、謝火山、黃廣輝、黃秋琳(下稱劉正癸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國安所有761、7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劉正男、劉錡泰(下稱原告等3人)、劉駿寬、劉敏泰共有73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7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78.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157.39平方公尺,分歸劉駿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78.69平方公尺,分歸劉敏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9.90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兩造共有76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苗栗地政10
8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69.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劉正男、謝仁花、 劉泰成 、劉錡泰(下稱原告等5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8分之2、18分之2、18分之3、18分之6、18分之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379.57平方公尺,分歸劉正癸等1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344.89平方公尺,分歸羅佳衡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344.89平方公尺,分歸劉敏泰取得。
五、兩造共有76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劉正癸等13人新臺幣(下同)11萬2,672元、羅佳衡等
4人2萬8,168元、劉正男1萬8,779元、謝仁花2萬8,16
8元、劉泰成5萬6,336元、劉敏泰2萬8,168元、劉錡泰
4萬6,947元。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羅劉雲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0
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佳衡等4人;另被繼承人廖継繽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述崇、廖秀玲,有羅劉雲妹及廖継繽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21頁,卷三第163至190頁),原告並於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5、14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劉正男、劉駿寬、劉敏泰、吳淑芬律師、劉正癸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正男、劉駿寬、劉敏泰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5人與劉錦
榮、劉國安、劉駿寬、劉敏泰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劉錦榮、劉國安分別於22年2月24日、40年
1月17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羅佳衡等4人與劉正癸等13人,均迄未就761、7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及各4/12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㈡因763地號土地東側有道路通行,以東西向方式分割,將使
每筆土地均能對外通行;73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然如採南北方向分割,恐致土地過於細長不利將來使用,因此採東西向分割,並於西側留一條3公尺之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並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又763、731地號土地南側靠762、757地號土地上有一原告現仍在使用之地上物;此外,因劉錦榮、劉國安均已往生,其等之繼承人分別有4人、13人,倘均以原物分割單獨所有,顯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爰主張731、76
3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乙所示。至761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取得,並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為找補之計算基準。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劉正男、劉敏泰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吳淑芬律師、劉正癸部分:
⒈同意分割及761地號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為找補之計算基準。
⒉惟763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案,較為適宜。
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⑵原告等5人、劉
敏泰、劉正癸等13人、羅佳衡等4人共有76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69.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5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8分之2、18分之2、18分之3、18分之6、18分之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379.57平方公尺,分歸劉正癸等1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344.89平方公尺,分歸羅佳衡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
344.89平方公尺,分歸劉敏泰取得。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等5人與劉錦榮、劉國安、劉駿寬、劉敏泰、劉錡泰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劉錦榮、劉國安於22年2月24日、4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羅佳衡等4人與劉正癸等13人,均迄未就761、7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及各4/1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劉錦榮、劉國安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21至125、127至131、217至307頁,卷二第497至521頁,卷三第163至189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羅佳衡等4人、劉正癸等1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劉錦榮、劉國安之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劉錦榮、劉國安所有761、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12之4,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均屬本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應受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惟若分割後之宗數不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或89年1月4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者,仍得申請分割。76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本條例修正前登記之共有人,為劉國安、劉錦榮、 劉正炎 、劉正標、劉正男、 劉正和 、謝仁花、劉泰成,總計超過8人(因劉國安、劉錦榮均早已於89年1月4日前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均不只有1人),731地號土地則為劉正炎、劉正和、劉正標、劉正男、劉駿寬,總計為5人,有手抄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05、415至426頁),於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則為23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揭劉國安、劉錦榮繼承資料在卷可考,依兩造所提方案,763、73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皆為4宗,並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或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合於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例外規定。故苗栗地政108年4月
8日苗地二字第1080002061號函亦認:「旨揭731、763地號土地分割筆數小於共有人人數,得予辦理分割,惟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其後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三第93頁)。
⒉73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使土地面積符合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且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避免土地細分,並已慮及使用現況,另留設道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得對外通行,更已獲得到庭共有人一致之同意;761地號土地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到庭之共有人亦均同意將該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此可避免原告所有建物遭拆除,保存社會經濟價值,且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763地號土地部分,附圖甲與附圖乙二方案對於原告等5人並無差異,而羅佳衡等4人既未到庭,顯然對於分割之方法無意見,若採附圖甲之方案,劉敏泰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又使其分得地形最不方正之最北方土地,將使土地價值明顯降低,反之若採附圖乙之方案,劉正癸等13人所分得之土地,僅在西北方土地邊界處將有些微曲折,地形稍不方正,然因土地面積較大,影響較小,且劉正癸等13人人數較多,若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每人所受損害較少,故認應採附圖乙之方案對共有人之損害較小,較為妥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提議就76
1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找補,而76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則經計算結果,劉正癸等13人應受找補之金額應為11萬2,672元(計算式:3,000×1.4×80.48×4/12=112,
672)、羅佳衡等4人、謝仁花、劉敏泰均為2萬8,168元(計算式:3,000×1.4×80.48×1/12=28,168)、劉正男為1萬8,779元(計算式:3,000×1.4×80.48×1/18=18,7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劉泰成為
5萬6,336元(計算式:3,000×1.4×80.48×1/6=56,336)、劉錡泰為4萬6,947元(計算式:3,000×1.4×
80.48×5/36=46,946.7),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之價值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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