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懷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懷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應更正如下:①編號六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 柯春 朱提出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3至54頁)」;②編號七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 吳羅 金蓮提出之匯款執據(偵字卷第40頁)」;③編號八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 董慎 鳳提出之匯款執據(偵字卷第44頁)」;編號九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 柯春朱 提出之匯款執據(偵字卷第52頁)」;④編號十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至21頁)」;⑤編號十一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至24頁)」;⑥編號十二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0、26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應補充如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1份。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應更正如下:編號㈤「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154號函」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154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應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4877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2號被告邱懷嫻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懷嫻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 黃憶茹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領9萬元代價,邱懷嫻乃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山銀行,及其他不詳銀行等共7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興悅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之 莊秀 玲等人施行詐術,致 莊秀玲 等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邱懷嫻前開銀行帳戶,嗣莊秀玲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秀玲、 吳羅金蓮 、 董慎鳳 、柯春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懷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秀玲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訴│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吳羅金蓮於警詢之│同上│││指訴││├──┼───────────┼─────────────┤│四│告訴人董慎鳳於警詢之指│同上│││訴││├──┼───────────┼─────────────┤│五│告訴人柯春朱於警詢之指│同上│││訴││├──┼───────────┼─────────────┤│六│告訴人柯春朱提出line│證明遭詐騙之經過。│││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4││││頁)││├──┼───────────┼─────────────┤│七│告訴人吳羅金蓮提出之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日期│││款執據(偵字卷第41頁)│、金額、匯入帳號。│├──┼───────────┼─────────────┤│八│告訴人董慎鳳提出之匯款│同上│││執據(偵字卷第45頁)││├──┼───────────┼─────────────┤│九│告訴人柯春朱提出之匯款│同上│││執據(偵字卷第53頁)││├──┼───────────┼─────────────┤│十│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證明詐騙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卷第20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十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同上│││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頁)││├──┼───────────┼─────────────┤│十二│被告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同上│││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91頁)││├──┼───────────┼─────────────┤│十三│被告提出之與「黃憶茹」│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寄出自│││間之LINE對話紀錄│己名下帳戶,是為取得一本帳││││戶月領3萬元之代價。│└──┴───────────┴─────────────┘
二、核被告邱懷嫻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情形│││告之帳│││││││戶│├──┼─────┼────┼────┼────┼───┤│1│告訴人莊秀│接獲詐騙│107年9│4萬元│元大商│││玲│電話,佯│月26日││業銀行││││稱為其客│14時51││││││戶,急須│分││││││資金周轉││││├──┼─────┼────┼────┼────┼───┤│2│告訴人吳羅│接獲詐騙│107年9│17萬元│元大商│││金蓮│電話,佯│月25日││業銀行││││稱為其友│││││││人,急須│││││││資金周轉││││├──┼─────┼────┼────┼────┼───┤│3│告訴人董慎│接獲詐騙│107年9│2萬│臺灣中│││鳳│電話,佯│月27日│7989元│小企業││││稱日前購│18時44│、1萬│銀行││││買物品,│分、同日│6123元│││││有內部作│18時50│、7979│││││業疏失,│分、同日│元│││││設為分期│18時53││││││約定轉帳│分││││││,須操作│││││││提款機││││├──┼─────┼────┼────┼────┼───┤│4│告訴人柯春│接獲詐騙│107年9│6萬元、│新光銀│││朱│電話,佯│月25日│10萬元│行││││稱為其友│、107││││││人,急須│年9月││││││資金周轉│26日│││└──┴─────┴────┴────┴────┴───┘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告邱懷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34號、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懷嫻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1時36分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憶茹」之某不詳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女子陳稱因辦理線上會員投注業務結算匯兌需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10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邱懷嫻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隨即於107年9月21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ELEVEN便利商店國安國宅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000000」,繼之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興悅門市」予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存入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某 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邱懷嫻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9月26日晚上時間,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 范凱瑜 ,佯稱係「雨傘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而誤註冊為超級會員身分,每月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人員聯繫取消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范凱瑜,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邱懷嫻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范凱瑜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20時52分許,將其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前揭邱懷嫻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帳戶內,及於同日21時6分許、21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慈愛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各存入3萬元、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邱懷嫻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范凱瑜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凱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邱懷嫻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凱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翻攝照片1張及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均為影本)。
㈣被告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影本1份。
㈤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1月14日107忠法查密字
第73985號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154號函各1份(均為影本)。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審理中(股別:
愉),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核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關於詐騙告訴人董慎鳳部分,同係本於提供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