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來台居留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犯罪地點係「新竹市○道○路○段○○○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愛買分公司」及查獲時間係「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於95年3月21日遣返印尼,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遣返非法外勞勤務派遣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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