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聲請人 林以順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 王意雄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意雄發本票裁定,然僅提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特定地址,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該地址與相對人姓名,查無特定之相對人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因查無相對人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