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荺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荺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簽賭六合彩,並簽中」;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簽賭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傳送簽賭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蕭荺庭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荺庭明知 謝若芹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4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搭配LINE傳送簽賭號碼之方式,以暱稱「荺庭」向謝若芹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並簽中獲利新臺幣1萬元。嗣於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同(13)日下午1時3分許止,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街00號0樓即謝若芹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若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XSMax)並經徵得其同意為數位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若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謝若芹遭查扣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紀錄採證截圖照片及113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再被告因本案簽賭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