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9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遂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之範圍,於98年8月31日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9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度審簡字第53
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檢察察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亦依其等之請求為科刑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詎被告仍於9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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