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死亡,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然被繼承人甲○○尚有繼承人即聲請人乙○○存在,被繼承人之遺產代管原因消滅,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我國人民之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而依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則須依規定向我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為合法之繼承人。是大陸地區人民於未表示繼承前,尚非合法之繼承人。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1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氏 玉梅 、 張文政 均已死亡,現存之2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張耀仁 、 張世忠 、乙○○等3人,然其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其尚未『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繼承人,故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分別於96年1月9日與98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表示繼承,然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及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9號裁定駁回在案, 益徵 表示其非合法繼承人,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