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劉韋廷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 律師
林于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年台上字第490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劉韋廷以其不服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有罪判決,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在案。本案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有法官曾參與作成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實質上已形同執行檢察官職務,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嗣後又參與本案第一審之審判,主觀上顯已存在「未審先判」之偏頗。原審法院未予職權調查或糾正,對聲請人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影響甚鉅,因該案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且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徵字第1924號徵詢書所徵詢之法律問題相同,有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一)本院刑事大法庭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二)本院就聲請人所涉本案(本院110年台上字第4907號),已參照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直接發交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