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
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現無任何積蓄,名下財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致無變現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且因糖尿病、腦中風及頭部損傷等病籌措醫療費無著,已窘於生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因病須支付醫療費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家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