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烈被告蘇雅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嘉烈於民國100年10月
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府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站路路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蘇雅君欲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北市○○區○○路,張嘉烈騎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蘇雅君本應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前揭路口,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平整且行車管制號誌及附設行人專用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張嘉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蘇雅君則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逕行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張嘉烈所騎乘之機車與蘇雅君發生碰撞,張嘉烈並因而受有右眶底骨折及顴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蘇雅君則受有上顎骨骨折、右上及左上中門齒和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合併齒槽骨骨折與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認被告張嘉烈、蘇雅君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張嘉烈、蘇雅君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雅君、張嘉烈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蘇雅君、張嘉烈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