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温明誠 被告 邱全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①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簽立一般房貸及保費融資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64,87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2日止,並約定其中㈠本金500萬元,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
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345(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1.72)按月計息,自103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645(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02)按月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㈡本金310萬元,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1.95)按月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㈢本金264,87
0元,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
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345(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1.72)按月計息,自103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
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645(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02)按月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般房貸貸款契約第13條或保費融資貸款契約第11條所列情形之一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8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僅分別繳納貸款本息至101年10月2日及102年1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總計尚欠本金8,353,6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拒絕往來戶明細、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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