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贓物為重型機車1台,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向警方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陳宇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凡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7日晚上8、9時許,徒步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交流道下顯會路旁之機車停車格時,發現 陳新達 所有、由陳新達與 陳瑋辰 父子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並於翌(28)日凌晨3、4時許,將之棄置於新竹市中華路6段799巷內。嗣陳宇凡於犯罪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查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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