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上訴人 黃浩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浩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同上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3月不等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均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吸毒者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亦非重大,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遽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結果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其前揭販賣海洛因共19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其於量刑時,審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19罪所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3月不等)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尚屬合法妥適,且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優惠,因而予以維持,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有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