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莊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宇倫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儲憑證收據」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 劉烔策 、 伍志文 、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 唐老大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伍志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莊家豪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鄧宇倫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 呂全錄 、 李芳欣 2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莊家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莊家豪部分,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里眼」、「順風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雯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劉烔策、伍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宇倫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於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向告訴人李芳欣詐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鄧文祥 」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鄧宇倫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於警詢時供陳:我每日工作結束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會教我自行抽取當日薪資,薪資算法為收取金額的1%計算,我當車手總共已經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34頁);於偵訊中供陳:我的薪資是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像我收取現金100萬元,我報酬就是1萬,我就從現金裡面抽1萬元,160萬我就拿1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具狀陳報其於113年3月25日遭到逮捕,故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160萬、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40萬元,因遭逮捕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第69至73頁),然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3月12日面交100萬元、於113年3月15日面交60萬元部分之犯行,被告鄧宇倫一致供陳有收到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之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0.1%=1萬6000元),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被告莊家豪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宇倫、莊家豪2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被告鄧宇倫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領取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鄧宇倫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並將該等收據均交付告訴人 呂全祿 、李芳欣2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固均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等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收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鄧宇倫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該所得未據扣案,亦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家豪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8日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之物)1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金額30萬元)1張「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嘉明 」印文1枚、「黃嘉明」署押1枚2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60萬元)1張「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3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2日,金額100萬元)1張「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4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5日,金額60萬元)1張「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5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40萬元)1張「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告鄧宇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莊家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里眼」、「順風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呂全祿施用詐術,致呂全祿陷於錯誤,而與鄧宇倫、莊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鄧宇倫、莊家豪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職員,向呂全祿收取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全祿收執而行使之。鄧宇倫、莊家豪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全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全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全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鄧宇倫、莊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鄧宇倫、莊家豪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鄧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雅琳附件一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面交車手使用假名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1呂全祿113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向告訴人呂全祿佯稱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 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30萬元莊家豪黃嘉明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113年3月25日13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160萬元鄧宇倫鄧文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告劉烔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志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宇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錢順發 」,足生損害於他人。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5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雅琳附件二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面交車手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1李芳欣112年11月間某日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68萬5,000元劉烔策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2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400萬元伍志文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100萬元鄧宇倫現儲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6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4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