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國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至111年3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所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上開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等情,以此估算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

  獲利計4,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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