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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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7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告 陳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其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原告所承保,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09年8月5日23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仁義街口,與訴外人 陳建仲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於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3,582元予陳建仲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陳建仲向被告求償之事件。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50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駕駛原告保車肇事,致陳建仲受有傷害,原告業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73,582元予陳建仲;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涉有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酒後駕車之肇事主因;陳建仲則有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可證(見卷第23、45、47、85-1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本院綜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建仲之肇事責任比例為7:3,其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陳建仲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行使陳建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陳建仲之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3成之肇事責任。經以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成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507元(計算式:73,582元0.7=5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5頁),經10日(即自111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7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