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酒駕(前兩次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酒測值達0.8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更不慎追撞前車(警方之警備車)而肇事,情節危害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貧寒,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96號被告蘇正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0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利路口,自後方追撞警員 郭育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郭育伶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蘇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育伶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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