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並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所幸無人受傷),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因食用摻酒之薑母鴨,酒測值0.26毫克甫超過標準(0.25毫克),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43號被告劉麗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某分止,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口,不慎撞及由 陳駿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麗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育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