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承鼎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承鼎自民國106年6月起,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被告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之負責人、 王勤 為被告富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劉禮三 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管理處處長, 蔡志宏 、 吳仲岳 、 洪忠政 、 劉羿辰 分別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長青 護理之家)管理課之行政人員,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負責上開院區環境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申報工作(王勤、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張承鼎與王勤、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均明知被告富煜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回收利用(R-0201),範圍僅包含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廢針筒、廢藥水桶)者,並不包含在內,復均明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桃園、基隆、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欲回收之藥袋,係各該醫院洗腎血液透析使用後,內含有未排空之重碳酸鹽(NaHCO3)粉劑藥袋,為D類廢塑膠混合物(D-2199),非屬R公告再利用廢塑膠。詎被告張承鼎及王勤均明知被告富煜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D-2199)清除、處理許可,不得為上開D類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處理,竟仍由王勤先後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8日,以回收R-0102廢塑膠(容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名義及每公斤10元之代價,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均為受雇於上開院區且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之人員,於明知被告富煜公司未取得D類廢塑膠混合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由被告富煜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先後多次至上開醫院回收含重碳酸鹽粉劑之藥袋並進行再利用處理;被告張承鼎自106年6月起擔任被告富煜公司負責人後,亦知悉被告富煜公司未取得D類廢塑膠混合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執行王勤與上開醫院簽立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至上開醫院回收含重碳酸鹽粉劑之藥袋並進行再利用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年6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富煜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含重碳酸鹽粉劑之藥袋。因認被告張承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富煜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承鼎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承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及被告富煜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承鼎之供述、證人王勤、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基隆、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與被告富煜公司所簽立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地磅單、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4月11日簽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4月3日環署督字第107002651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70110452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醫療業現場稽查記錄表(107年3月6日)及再利用機構現場稽查記錄表(107年3月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31日)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14日、107年8月6日)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承鼎固坦承自106年2月6日起擔任被告富煜公司之負責人,並自長庚醫院收取醫療廢棄物進行再回收利用,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富煜公司是負責事業廢棄物再回收利用,但我不是廢棄物專業人員,也沒有這方面的知識,對於廢棄物的種類及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公司都有專門人員來處理,王勤及廠長 余宗男 是專管人員,他們比較清楚,與長庚醫院的契約都是王勤去簽約接洽的,當初接洽的內容我不清楚,契約內容是我當負責人之後才看過,我擔任負責人後,只有跟長庚醫院的會計收錢,並沒有跟長庚醫院有關廢棄物處理進行洽談,都是王勤及余宗男去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承鼎自106年2月6日起擔任被告富煜公司之負責人,王
勤為被告富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被告富煜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回收利用(R-0201),王勤先後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8日,以回收R-0102廢塑膠名義及每公斤10元之代價,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並由被告富煜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先後多次至上開醫院回收含重碳酸鹽粉劑之藥袋並進行再利用處理等情,為被告張承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129頁),並經證人王勤、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分別 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7頁,偵卷一第19至24、33至36、39、40、49至53、79至82、99至102、131至134、167至169頁,偵卷二第379至383、385至389、393至399、401至407、409至415、417至425、431至438-1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基隆、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與被告富煜公司所簽立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地磅單、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醫療業現場稽查記錄表及再利用機構現場稽查記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二第5至197頁);又盛裝洗腎血液透析用之重碳酸鹽(NaHCO3)粉劑藥袋,為D類廢塑膠混合物(D-2199),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R-0201)乙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4月3日環署督字第107002651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70110452號函附卷可憑(他卷第85至8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張承鼎主觀上是否知悉至上開長庚醫
院各院區所回收之藥袋內含重碳酸鹽粉劑,為D類廢塑膠混合物(D-2199),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R-0201)。
1.證人王勤即被告富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我們新踏入這個行業,就是從這個案件開始,因為我們有R類的處理許可,長庚醫院請我們去標R類的洗腎袋,我就去長庚醫院跟他們談這個事情,跟長庚醫院的廢棄物處理合約,是我擔任負責人時所簽立的,大部分都是塑膠類的,是我們可以用的,當然有一點殘留,我瞭解那是小蘇打粉,我的認知是長庚醫院提供的廢棄物屬於R-0201,依照契約,如果有爭議的東西,長庚醫院要負責排空,就我所知,張承鼎的認知跟我一樣,我們所持的理由是說,像現在長庚的洗腎桶,或全國洗腎桶裡面的生理食鹽水,它現在還是以R類的方式給再利用公司收受,因為它裡面的生理食鹽水不可能倒得一滴都不剩,它還是會有一點點殘留在裡面,就好像說我們回收,像報紙本身是紙類,可是它上面有印刷廢油墨在上面,那它到底是屬於R類還是屬於D類,我們也不知道,而環保署判定那個報紙或菜市場的塑膠袋,有紅色那種塑膠袋,它也是有印刷在上面,所以它不是純塑膠,但環保署也認定這個東西是屬於R類可回收再利用的東西,就是說長庚醫院的藥袋裡面會有一點點殘留,不可能完全很乾淨,所以在百分之九十幾是塑膠的情況下,我們認定這個應該是R類,另外我們也去問過相關護理人員,這個東西是打到人體裡面,就是所謂小蘇打粉,它本來就是無毒無害的,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東西是在我們可收受的範圍裡面,長庚那麼大的醫院請我們去報R類,而且行之有年,不是只有我們第一家去做,我們也不疑有他,就去當場看了,確實是有點小小的殘留,這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像我們回收的牛奶罐、洗衣瓶,都不可能到百分之百完全沒有,我沒有跟張承鼎說過從長庚醫院收來的藥袋裡面有白色粉末,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覺得這不是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78頁)。又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基隆、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與被告富煜公司所簽立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可見代表被告富煜公司簽約者為王勤,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8日等節,有上開契約存卷可查(偵卷二第5至91頁),核與證人王勤前述係其與長庚醫院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一情相符;佐以王勤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25日簽約時,被告張承鼎尚未擔任被告富煜公司之負責人,而王勤於106年2月8日簽約時,被告張承鼎甫擔任被告富煜公司之負責人,難認被告張承鼎對於簽立上開契約一事有實質參與、洽商之情;又依照上開契約第4條第2款或第6條第2款規定:「甲方(即長庚醫院各院區)須分類篩除非本合約之廢棄物,否則乙方(即被告富煜公司)得拒絕處理。」可知長庚醫院本應將非屬R-0201之廢棄物篩除後,始得交付被告富煜公司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而長庚醫院係國內大型醫院,在醫療界素負盛名,且長年委外處理醫療廢棄物,就廢棄物處理一事經驗豐富,本當依照契約規定交付R類廢棄物予被告富煜公司,衡情要無將D類廢棄物誤為R類廢棄物處理之理,是證人王勤前述其以為向長庚醫院收取的藥袋是R類廢棄物,藥袋內之粉末是小蘇打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益徵 被告張承鼎所辯其不知道本件廢棄物處理是違法的一情非虛。
2.證人余宗男即被告富煜公司之廠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勤和張承鼎都會不定時到工廠查看,我那時不知道藥袋裡面的粉末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跟張承鼎講過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97頁),核與證人王勤前述其以為藥袋內之粉末是小蘇打粉一情無違。則與長庚醫院簽約洽談之王勤及在工廠內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之余宗男均不知悉藥袋內之粉末係重碳酸鹽粉劑,難認承接王勤擔任負責人且未實際在工廠作業之被告張承鼎主觀上知悉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
3.證人劉禮三即時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北院區管理處處長於警詢中證稱:長庚醫院北部各院區清除處理業務是我的業務範圍,103年開始使用C-0599感染性生物醫療廢棄物交由水美公司清除處理,103年7月至105年6月30日期間改以C-0508感染性生物醫療廢塑膠交由吉祥公司清除處理,合約到期後,我們就以C-0508做續包作業,因吉祥公司沒有標到,後改由豐彩公司標到本北院區C-0508感染性生物醫療廢塑膠的業務,但豐彩公司卻不清運處理上述軟袋及硬殼,造成各院區產生上述軟袋及硬殼廢棄物堆置數量遽增,然後各院區向我反應上述軟袋及硬殼如何清除處理,本處幕僚人員即上網調查相關環保規章,認為上述軟袋及硬殼未與人體及血液接觸,應該可以改為D-2199非感染性醫療混合物作清除處理,本處就辦理D-2199清除處理發包作業,但經過發包中心向廠商詢價後,沒有廠商有意願承攬,我們再繼續收集相關環保專業資料,認為上述軟袋及硬殼廢棄物,可以用R-0201廢棄物交由再處理機構處理,所以再發包後找到富煜公司清除處理,我們不知道要將内容物排空,就直接交由再利用機構處理,我當時認為D-2199或R-0201兩種都可以適用,我不明暸有上述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埋辦法編號十、醫療用廢塑膠,事業產生之廢塑膠應先排空殘餘藥劑後,方能提供再利用機構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9至24頁)。
4.證人蔡志宏即時任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桃園長庚醫院產出醫療廢棄物、資源回收類及生活垃圾清除處理等申報業務,我從95年剛接這職務時,血液透析就有產出廢棄物分為硬殼及軟袋,當時找不到合格且願意回收的廠商,所以我們就以C-0599感染性廢棄物來清除處理(我記不起來那一家公司清除、處理,最終處理方式是焚化)上述軟袋,直到106年,我們院區跟富煜公司再處理機構簽約時,就將軟袋交由富煜公司再處理,經我的直屬課長 陳翠琴 指示我,將原本當做C-0599的血液透析使用後軟袋當作R類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再交由富煜公司再利用機構清除處理,當時我們有問辦理合約管理處處務室的人,他說發包前,有請富煜公司人員到院區現場看待處理的藥袋廢棄物,可否清運處理,經富煜公司人員說可以,所以我們沒有排空處理上述藥袋就交由富煜公司處理等語(偵卷一第49至53頁)。
5.證人吳仲岳即時任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基隆長庚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及合約內容確認,一開始是用C-0599清除處理,直到106年與富煜公司簽訂合約後,就用R-0201清除處理,將透明的塑膠薄膜軟袋及半透明塑膠硬殼交由富煜公司清除處理,我當時只有將硬殼破袋處理,塑膠軟袋沒有破袋處理,因為洗腎室產出的軟袋僅剩下微量重碳酸鈉鹽粉劑,我們認為可以當做醫療產生的廢塑膠再利用,且再利用機構取得合格再利用許可,應有能力處理上述廢棄物等語(偵卷一第33至36頁)。
6.證人洪忠政即時任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台北長庚醫院環境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申報,原本是C-0599交由水美處理,於106年1月開始,因為富煜公司得標,就以R-0201清除處理,軟袋是透明的塑膠薄膜,硬殼是比較硬的塑膠殼,裡面都有重碳酸鹽粉劑,我們沒有將軟袋及硬殼内的重碳酸鹽粉劑排空清洗,富煜公司來清運就直接將上述廢棄物清運處理,我認為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為可再利用廢塑膠,因為我以上的單位主管應該有就再利用的許可合約把關過,我也有上網查過富煜公司確實有再利用許可執照,所以我認為是可以處理等語(偵卷一第79至82頁)。
7.證人劉羿辰即時任長青護理之家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長青護理之家環境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申報業務,原本是以C-0599交由水美處理,因為106年1月開始與富煜公司簽約後,就以R-0201交由富煜公司清除處理,軟袋是透明的塑膠袋,裡面都含有重碳酸鹽粉劑,富煜公司來清運時,就直接將上述廢棄物清運處理,我們並未排空清洗軟袋內的重碳酸鹽粉劑,與富煜公司簽約前,富煜公司負責人 王勤有 至我們院區查看上述軟袋廢棄物,並稱可以將軟袋清除處理,所以就以R-0201廢塑膠清除處理,洗腎血液透析用重碳酸鹽粉劑藥袋是可為再利用廢塑膠,因為響應政府推動減塑專案及上級單位主管透過各方研議、發包及洽詢環保建議後,才將上述廢塑膠軟袋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我們沒有做任何處理改變,都是將產出的洗腎血液透析用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交由得標廠商清運處理等語(偵卷一第99至102頁)。
8.證人 張吉慶 即時任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之行政人員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我負責基隆長庚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及合約內容確認,清潔人員會將軟袋剪開後,將袋内粉劑倒入C類專用袋及回收專用袋,袋内還有殘餘粉末,並未用清水將袋内清洗乾淨,因為我認為用水清洗會造成院區水污措施的合法疑慮,所以就沒用清水清洗,我也認為處理廠應具備處理上述殘餘粉末的能力,軟袋經破袋處理,仍含有重碳酸鈉鹽粉劑,是屬於單純的廢塑膠,可交由再利用機構處理等語(偵卷一第281至285頁)。
9.證人陳翠琴即時任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課長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桃園長庚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約103、104年左右引進新的洗腎機器從洗腎桶液態改成粉劑開始,才產生上述軟袋廢棄物,當初是以C-0599醫療廢棄物交由水美公司處理,以焚化方式處理上述軟袋,直到105年為了提倡環保,才改由富煜公司做再回收處理,交給水美公司的軟袋内含有重碳酸鹽粉劑,交給富煜公司時,沒有將上述軟袋内重碳酸粉劑排除,直接交由富煜公司處理,因為該公司負責人王勤有來院區現場貯存區看過上述軟袋,軟袋內皆含有粉末,他表示都可以清除處理,不需要由本院區做破袋處理,我也有交代該公司要過磅及上網申報,當時我認為廠商經由總公司的發包中心審核過,就覺得没有問題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01頁)。
⒑證人 沈政憲 即時任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課課長於警詢中證
稱:我負責基隆長庚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辦等事宜,軟袋於105年5、6月是用生物性醫療廢棄物C-0599清除處理,交由水美公司焚化處理,於106年3月2日第一次以R-0201交由富煜公司處理,因為我上網看環保署醫療廢棄物宣導網站,稱一般腎病患的腹膜透析藥水空袋應為一般性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並非感染性廢棄物,及醫院使用後但未與人體直接接觸之生理食鹽水空袋,屬於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或醫療用廢塑膠(R-0201),並非醫療廢棄物,所以我就附上述資料簽會本院管理處參考,由管理處統一洽詢合法做廠商清除處理,由管理處處務室招標,最終由富煜公司得標清除處理,管理處有用D類去洽詢廠商,卻無廠商有意願競標,就改由R類再做招標,才有富煜公司來投標,我參考環保署網站資料,洗腎血液透析用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是可為再利用廢塑膠等語(偵卷一第289至29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洗腎袋是屬於R-0201類的廢塑膠,洗腎袋R-0201的處理,我印象是2、3年前左右有回收軟袋,當時專責人員有申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是要環保局核可才能辦理,軟袋原先以C-0599處理,後來改用為R-0201再利用處理,剛開始我們都會用最高標去處理,因為還沒有找到可以回收的廠商,或是環保局沒有核可,至於我們專責人員會針對這些意見,如當地環保局是不是同意,就依專責人員的意見去回饋,所以我們有各別跟基隆環保局確認過,也確實可以等語(原審卷第頁198至204頁)。⒒由上可知,證人劉羿辰、陳翠琴所述王勤到醫院看過含有粉
末之藥袋,並表示被告富煜公司可以處理等語,核與證人王勤前述其以為向長庚醫院收取的藥袋是R類廢棄物,藥袋內之粉末是小蘇打粉等語相符;又綜合證人劉禮三、蔡志宏、吳仲岳、洪忠政、劉羿辰、張吉慶、陳翠琴、沈政憲之證詞可知,長庚醫院各院區原本將洗腎血液透析用之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交由其他公司以C類廢棄物處理,嗣後改與被告富煜公司簽約並交由被告富煜公司以R類廢棄物處理,而長庚醫院各院區專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之行政人員均以為交由被告富煜公司處理之情形與交由其他公司處理並無不同,並認為藥袋內之重碳酸鹽粉劑未排空仍可交由被告富煜公司以R類廢棄物處理,以被告張承鼎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專業及證照,相關經驗亦不如前揭行政人員豐富,無法排除被告張承鼎主觀上誤認含有粉末之藥袋仍可以R類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可能。被告張承鼎辯稱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警方到場前,仍
從事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云云。惟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3月8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從事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一情,有該局再利用機構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偵卷二第173至187頁);該局並於107年3月9日函令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前將現場貯存收受之未排空藥袋退回原產地,並於改善完成後提報相關證明文件乙節,有該局107年3月9日基環廢字第107030017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張承鼎遂於107年3月15日將前開未排空藥袋退回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一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運送照片、退運收回確認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於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6日至被告富煜公司稽查,然均係查核被告富煜公司之排水系統及廢水處理,此觀該隊稽查督察紀錄自明(偵卷二第189至195頁)。堪認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3月8日遭稽查從事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後,已於107年3月15日將未排空藥袋退回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後仍有繼續進行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況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6日遭稽查時,並未查獲或扣得任何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益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富煜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警方到場前,仍從事含有重碳酸鹽粉劑藥袋之清除處理事宜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承鼎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承鼎無罪之諭知。被告富煜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承鼎既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對被告富煜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至被告富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王勤固 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以為向長庚醫院收取的藥袋是R類廢棄物,藥袋內之粉末是小蘇打粉乙情,已如前述,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勤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情,對被告富煜公司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承鼎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富煜公司亦未科以罰金刑,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孟睿之證述及被告張承鼎之供述,堪認被告張承鼎本係被告富煜公司之股東且有投資關係;又被告張承鼎就被告富煜公司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是否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可以再利用的種類為何?每月再利用量多少?有無與桃園及基隆長庚醫院簽定合約?簽立何種合約?清除、處理(再利用)項目為何?何人簽約?收受桃園及基隆長庚醫院產出廢塑膠態樣為何?內裝是否會含有相關溶劑或液體?公司處理醫院產出廢塑膠流程為何?以上工作由何人負責指派?等涉及公司業務之問題,均能具體回答,倘係不知公司之業務,如何回答廠區之前開業務問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另案判決,被告張承鼎以負責人之身分以被告富煜公司進口塑膠涉嫌運輸毒品,是其已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單純管理財務;再依證人余宗男之證述,足認被告張承鼎知悉公司業務;佐以被告張承鼎自承被告富煜公司僅有再利用之處理執照,沒有清除處理之許可,理當對於是否係單純之再利用行為特別謹慎,以免觸法,而非僅為賺錢而刻意忽略可能涉及觸法之風險,且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均有公告,被告張承鼎僅須稍加調查即足知悉,亦可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詢問主管機關,即可輕易得知,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張承鼎是否得以享有信賴保護乙節,當以其無過失為前提,其既怠於事前詢問主管機關是否僅係再利用行為,即難以單純信賴長庚醫院而主張對於本案情節全然不知;又被告富煜公司既有被告張承鼎前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富煜公司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云云。惟縱認被告張承鼎實際上有從事公司業務,對於被告富煜公司之廢棄物處理一事有所知悉,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承鼎主觀上知悉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張承鼎客觀上可自行查詢公告或向主管機關查證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卻未為之,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張承鼎有所疏失,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藥袋內之粉末係非屬R類再利用廢塑膠之重碳酸鹽粉劑;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承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對被告富煜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張承鼎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富煜公司亦未科以罰金刑,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