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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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韋均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長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練韋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依原審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即Chloromethcathinone,CMC)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44號及45號,驗前總毛重1521.8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6.81公克,驗前淨重1514.99公克),旋將毒品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藏放。
㈡被告王長貴、練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被告王長貴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至翌
(10)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巷○○00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號,毛重0.95公克)與被告練韋均持有之。
嗣於同月10日凌晨4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練韋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嫌(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練韋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份起訴之罪名,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反面)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王長貴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練韋均、王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300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4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練 韋均堅 詞否認有何寄藏偽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氯甲基卡西酮3包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放在上開地點的,伊一開始會承認,是伊所上班之賭場的負責人曾 昱軒 不敢認,要伊先認的,該毒品是賭場負責人 曾昱軒 的,曾昱軒叫 伊幫 他頂;伊也沒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的海洛因1包是被告王長貴的,被告王長貴那天沒有交東西給伊等語;被告王長貴固坦承其有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給賭場的年輕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施用海洛因,要用捲菸的方式吸食,伊只是想要在捲菸的時候請賭場的年輕人幫伊拿一下而已,伊沒有想要把海洛因給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練韋均所涉寄藏偽藥罪部分:
⒈查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賭資、抽頭金、吸食器、賭博器具、賭博工具、點鈔機、毒品、針筒、賭場帳冊、子彈、監視器電腦主機、鏡頭、螢幕等物,其中在該處2樓廁所前地上上層紙箱查獲毒品3包,查獲當時紙箱呈現開啟狀態、其中2包毒品由塑膠袋裝著放在紙箱中,第3包毒品直接放在上層紙箱中,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編號為43至45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1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1月20日東局廿機字第106000995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平面示意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107年2月23日東局廿機字第107000144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原審勘驗2樓現場蒐證畫面筆錄、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至125頁、126之1至126之12頁)等附卷可稽;扣案編號43至45號毒品3包,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經記載品名為「安非他命」,惟經送驗後,檢出之成分乃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所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378.64公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3005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61頁);是上開地點經警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包,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乙節,堪先認定。
⒉被告練韋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數度自白,表
示該氯甲基卡西酮3包其所寄藏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第3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反面),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否認該氯甲基卡西酮3包是伊的,該毒品是賭場負責人曾昱軒的,在警察去搜索的時候,曾昱軒叫伊揹罪,曾昱軒說伊去坐牢後會去看伊跟寄錢給伊,因為伊當時還有其他案子一定會被抓去關,且伊相信曾昱軒會去看伊,所以伊就承認毒品是伊的,但曾昱軒後來都沒有來會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而否認有寄藏氯甲基卡西酮3包之行為;細譯被告練韋均歷次陳述,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包是別人叫伊拿到賭場去的,伊忘記是誰拿給伊的,伊就拿到賭場去放,伊不曉得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賭場上班,案發當時伊在賭場3樓睡覺,對方說要把東西放在伊這邊,伊就說「好,放在樓梯口」,伊起來之後就繼續做自己的事情,本案氯甲基卡西酮3包是用1個箱子裝著,伊沒有去碰過那個箱子,伊也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交付該箱子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被告練韋均對於取得氯甲基卡西酮3包之經過,說詞前後不一。
⒊查「曾昱軒與 溫建華邱泳滄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溫建華透過飛行鯨魚有限公司(即鯨魚租屋)桃園八德店之仲介於105年11月11日出面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向 陳嫊娥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職業賭場,承租後,其等即在該屋內外裝設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臺、監視器鏡頭3臺以過濾出入人之身份,避免為警查獲,又推由曾昱軒擔任現場負責人,於105年11月18日起在該處經營職業賭場。曾昱軒又於其友人練韋均因多項竊盜案在押期間,即多次至台灣桃園看守所探望之,練 韋均後 於105年11月14日經本院釋放在案,曾昱軒乃自105年11月25日起以日薪2千元之代價雇用練韋均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監看監視器之把風工作..曾昱軒又自105年11月底以日薪2千元之代價雇用 李巧鈞 擔任上開職業賭場之會計記帳工作;其又經由 練韋均之 介紹,自105年12月2日或3日,以日薪1千元至3千元之代價雇用 沈峻希 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打掃清潔並承其之命在地下室之賭場內負責開檯及現場管理;其又自不詳時間起以1千元之薪資雇用 王世坤 在上開職業賭場擔任打掃雜務及監看監視器開關職業賭場大門之把風工作,至此,上開之人乃形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上開職業賭場係將賭桌置於地下室,共擺設2桌,其賭博方式為以骰子、碗公為賭具,賭客押注200元、500元、1,000元等不等金額為一底,輪流擲骰子5顆比大小,依一對、二對、三條、順子、葫蘆、鐵支、 五梅 等大小順序論輸贏,點數最大者即為贏家,贏得該把賭局全數賭金,且於賭局中擲出葫蘆、鐵支及五梅之賭客,可分別贏得其他賭客2倍、5倍、10倍之賭金;若有賭客擲到鐵枝、五梅者時,即須給付曾昱軒等人其所押注賭金作為抽頭金,而藉此以牟利。嗣警方取得本院搜索票,於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職業賭場進行搜索,王世坤聽聞警方查緝,即自上開職業賭場之4樓跳樓逃逸,警方於桃德路128巷96號旁逮獲王世坤,乃帶同王世坤返回上開職業賭場內繼續進行搜索,除查獲曾昱軒、練韋均、李巧鈞、沈峻希外,並查獲賭客 耿敬生 、王長貴、 張毅強周延文 (該等賭客未據檢察官偵辦)及在場人黃宗渘、羅泰浩、吳添佑、廖世堂、 林正治 及另一跳樓逃逸而為警方救援之 傅志雄 (聲請人未偵辦渠等之公然賭博罪嫌);警方並在曾昱軒身上扣得抽頭金1萬元,在地下室之1號及2號賭桌上各扣得83,500元、1萬元之抽頭金,在2樓曾昱軒與李巧鈞之房間內及黃宗渘身上扣得抽頭金共64,200元,又在曾昱軒與李巧鈞之上開房間內扣得賭場帳冊1批,又在不詳處扣得上開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臺、監視器鏡頭3臺,又在地下室之賭博現場扣得現金點鈔機1臺、骰子1盒、碗公2個;警方又在練韋均身上扣得17,000元、沈峻希身上扣得13,200元、李巧鈞身上扣得33,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在案,有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二第9至12頁反面),並經證人曾昱軒於偵查中證稱其為賭場負責人、扣案賭具係其準備、監視器等電腦設備係 伊叫人 裝的,賭場11月18日左右開始經營,賭場中練韋均、沈峻希、李巧鈞等人係其所雇用,練韋均看監視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至27頁)在卷,是本件扣案氯甲基卡西酮3包係經警在證人曾昱軒與人共營之職業賭場搜索扣得,而被告練韋均乃該賭場員工之一,該賭場復雇用王世坤擔任打掃雜務及監看監視器開關職業賭場大門之把風工作,堪可認定。
⒋又查曾昱軒另案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4號案件
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認定「曾昱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賭場內(所涉賭博案行,業經另案判決),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茂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茂哥」)處,收受如附表所示用以抵償債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1392.16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並於105年12月8日後某日,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藏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二路(起訴書誤載為興仁二路,應予更正)5號12樓之2內。嗣於105年12月10日清晨4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曾昱軒所經營之賭場,因當時在場之王世坤持有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2之門禁磁卡,警方經王世坤同意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悉上情」在案,有10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另上開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亦論述:「警方發現王世坤持有「鴻邑時代園邸」八德區興仁二路5號12樓之2之磁卡,經王世坤同意帶同警方至該處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498公克、1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共犯證人王世坤於警詢證稱邱泳滄之前告訴伊說桃德路的賭場要搬家,所以拿上開磁卡給伊, 拜託伊 幫他搬東西過去,他有先帶伊去過該社區12樓處所,並將磁卡交給伊,但伊都還沒替他搬東西過去等語..共犯證人王世坤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邱泳滄前幾天在本件職業賭場內將上開磁卡交給伊,他說桃德路賭場沒有要用了,他說要把賭場移到鴻邑那邊去運作,伊猜「 滄哥 」(即邱泳滄)也是被查獲賭場的股東之一,上開磁卡是滄哥交給 小昱 (即曾昱軒),當時伊也在場,小昱就交給伊要伊保管好」(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二第9至12頁反面),是警方當晚搜索行動,除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賭場2樓扣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78.64公克)外,復循賭場員工王世坤所持門禁磁卡在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2扣得賭場現場負責人曾昱軒所持有純質淨重高達1392.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⒌證人曾昱軒雖於偵查中證稱在賭場內所扣得之氯甲基卡西酮3包
為練韋均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至27頁,筆錄上雖係記載「安非他命3包1542公克」,惟此乃因當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有誤,該「安非他命3包」實際上即為本件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包,業經說明如前),惟對於其是如何知道該毒品為被告練韋均所有乙節,證人曾昱軒乃證稱:是警察問被告練韋均時,他承認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又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以106年11月20日東局廿機字第1060009959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查緝當時海巡查緝人員 林漢佐 在查緝現場詢問賭場員工 曾育軒 、練韋均、李巧鈞等人該3包毒品為誰所有?練韋均承認該3包毒品為其所擁有」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1月20日東局機字第1060009959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頁),惟細觀被告練韋均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頁反面),其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本件毒品,筆錄上將本案毒品記載為「安非他命3包(毛重1542公克)」,然本案毒品經檢驗實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練韋均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成分為何,佐以警方當晚搜索行動在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2扣得之純質淨重139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曾昱軒於另案偵審中坦承為其持有,有上開10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練韋均辯稱: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包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放在上開地點的,伊一開始會承認,是伊所上班之賭場的負責人曾昱軒不敢認,要伊先認的,該毒品是賭場負責人曾昱軒的,曾昱軒叫伊幫他頂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⒍另經原審將裝有本案氯甲基卡西酮3包之箱子內一同查獲之吸食
器1組送鑑定之結果,未發現指紋,亦未檢出足資進行DNA比對之結果,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70089686號函、107年10月9日刑生字第1070093558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2頁、第145頁),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練韋均有寄藏偽藥犯行之依據。
⒎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練韋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偽藥犯行。㈡被告練韋均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⒈經查:警方於前述時地亦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95公克
),並於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編號為18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13頁);而編號18之扣案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430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72頁)。
⒉被告練韋均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王長貴
放在伊這裡保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惟其嗣後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改稱:當天在賭場搜到的海洛因1包是被告王長貴自己帶來的,被告王長貴並沒有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第19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長貴於警詢時僅稱扣案遺留在垃圾桶旁的1包海洛因毒品(編號18,0.95公克)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接受檢察官或法官單獨訊問時,雖均曾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想要捲菸,就請被告練韋均先幫伊拿著一包0.95公克的海洛因,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第81頁及其反面);惟依其嗣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與被告練韋均一同接受訊問時所證稱:那天伊在賭場地下室有請一個年輕人幫伊拿海洛因,那個人不是現在在法庭坐伊旁邊的這位被告練韋均,幫伊拿海洛因的人比伊高,也比較胖,不是被告練韋均,伊之前會說是拿給被告練韋均,是因為那天檢察官直接問伊說是不是拿給被告練韋均,伊不認識被告練韋均,伊就自以為檢察官當時說的練韋均就是幫伊拿海洛因的人,所以伊就說「是」,就只有一次庭,就這樣子,後來就被起訴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6頁及其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觀諸證人王長貴偵查中最先證稱有將海洛因1包交給被告練韋均之訊問筆錄(見偵一卷第70頁),其確係於檢察官問「你進入賭場時有把1包0.95公克的海洛因交給練韋均保管?」時,被動答稱「是」,而非由其自身主動說出是將海洛因交給「練韋均」,核與證人王長貴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警詢、偵查中並未提示練韋均照片供王長貴確認,有王長貴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審諸該職業賭場雇有數名員工,業如前述,堪認證人王長貴稱其於偵訊時實際上不知道練韋均為何人,以為檢察官當時說的練韋均就是幫伊拿海洛因的人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從而,證人王長貴所稱保管者是否確係被告練韋均本人,即非無疑。
⒊又扣案海洛因1包遭查獲之確切地點,是在上開地點1樓客廳後
方垃圾桶旁,並非在被告練韋均身上查獲,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1月20日東局廿機字第1060009959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頁),是從該海洛因1包查獲情狀,無法認定與被告練韋均有何關聯;且當日現場查獲之人多達14人,現場負責人亦非被告練韋均,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7至9頁反面),故僅以上開地點查扣海洛因1包之事實,亦難逕認該包海洛因確為被告練韋均所持有。
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扣案海洛因1包為被告練韋均所持有,自難認被告練韋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被告王長貴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地點是在1樓客廳後方垃圾桶旁,業如前述
,而被告王長貴於偵查、原審雖先供稱: 伊有 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交給被告練韋均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又改稱:伊有將海洛因1包交給賭場的年輕人,而非被告練韋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6頁及其反面、卷三第15頁),而固均坦承有將海洛因1包交給他人之事實。惟依被告王長貴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供稱:伊當時只是因為要捲菸,所以請對方先幫伊拿著海洛因,伊沒有要把毒品交給他人保管,也沒有要將海洛因給對方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81頁、第166至16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尚難以被告王長貴將海洛因1包暫交他人之行為,而逕予認定被告王長貴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練韋均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扣案海洛因1包
是被告王長貴來的時候放在伊這裡保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惟其嗣改稱:被告王長貴當天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伊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4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第199頁),其證述前後不一;縱認證人練韋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依證人練韋均所證稱被告王長貴是要其「保管」之證詞,亦難認被告王長貴有何欲移轉所有權而「轉讓」海洛因1包給被告練韋均之犯意,從而,依證人練韋均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王長貴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⒊從而,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王長貴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王長貴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練韋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偽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王長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犯罪被告多於案發遭查獲之始,因
較不及思慮其利害關係,故能為真實陳述,而其等於嗣後,因入監經其他受刑人指點或由他法得知,認有機會獲判無罪,始改口翻供,乃人性所必然而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本件原審既認被告練韋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數度自白表示該氯甲基卡西酮3包其所寄藏乙情,則被告練韋均事後再於審理中之翻供,衡情僅係其推諉卸責所用,仍應認以其先前之自白為準,況原審既亦認「本案之氯甲基卡西酮3包毛重達1521.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之驗前純質淨重亦達1378.64公克......其數量非少,價值亦非低,又屬法律所規定不得大量持有或轉讓、寄藏之物品,物主若有託人保管之需求,必會交由信賴之人要求其謹慎保存」等情,足認被告練韋均當有明確受可信賴之他人所託而持有扣案毒品,始符常情,更能認被告練韋均事後辯稱:「某人要求其拿去賭場放」確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審雖再稱縱認被告練韋均前開自白可採,然無其他證據補強等語,實則被告練韋均於案發遭查獲時既人在案發現場而對扣案毒品能有現實管領力,且證人曾昱軒同指證被告練韋均持有扣案毒品,此均係補強證據,然為原審所不查,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王長貴同於偵審前階段自白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練韋均證述綦詳,且若如原審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王長貴有將海洛因1包暫交給不知名人士」,何以員警又能恰巧於時間短暫之「暫交給不知名人士」之暫時間,剛好進入案發地點而查獲被告王長貴犯行?足認被告王長貴嗣後因慮及利害關係所為之翻供亦不足採,原審就此對被告王長貴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佐證本件犯行乙事,未加以具體審究而同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惟被告練韋均歷次自白對於取得氯甲基卡西酮3包之經過,說詞
前後不一,其雖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本件毒品,然筆錄上將本案毒品記載為「安非他命3包(毛重1542公克)」,堪認被告練韋均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成分為何,又警方當日係在證人曾昱軒與人共營之桃德路職業賭場查獲賭場現場負責人曾昱軒及賭場員工練韋均、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等人及其餘賭客,警方當晚搜索行動,除於桃德路賭場2樓廁所前扣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78.64公克)外,復循另一賭場員工王世坤所持門禁磁卡在另一廣興二路處扣得純質淨重高達1392.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業經證人曾昱軒於另案偵審中坦承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其持有,是被告練韋均辯稱:扣案毒品即氯甲基卡西酮是賭場負責人曾昱軒的,曾昱軒叫伊幫他頂,不是伊放在上開地點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㈢又被告王長貴始終供稱:伊當時只是因為要捲菸,所以請對方
先幫伊拿著海洛因,伊沒有要把毒品交給他人保管,也沒有要將海洛因給對方的意思等語,縱認證人練韋均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依證人練韋均所證稱被告王長貴是要其「保管」之證詞,亦難認被告王長貴有何欲移轉所有權而「轉讓」海洛因1包之犯意。
㈣原審參酌被告2人歷次供述、證人證述、現場蒐證畫面、扣案毒
品查獲經過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練韋均另案經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72號),雖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認該部分與被告練韋均涉犯寄藏偽藥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已先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練韋均所涉本案寄藏偽藥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與上述被告練韋均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間,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該部分即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另一般轉讓毒品而未能成罪者,尚應就該行為人持有毒品之行為進行評價;然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為被告王長貴所持有,業經被告王長貴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惟被告王長貴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已經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並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上開持有毒品行為即無另行於本案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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