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1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呈該裁定,請予以參考, 恩准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制作,距聲請人106年3月14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8年多,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7年4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42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