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邱愛涼 相對人 楊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5紙本票之發票日至今皆已超過3年時效;又系爭5紙本票僅是擔保性質,非實際債權,相對人係惡意持有系爭5紙本票,客票提示兌現後未返還擔保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5紙本票為證,觀諸系爭5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5紙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5紙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係惡意執有系爭5紙本票等語置辯,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係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5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杏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3月11日│500,000元│未載│CH258331│├──┼───────┼──────┼──────┼────┤│002│103年11月10日│2,000,000元│未載│TH252791│├──┼───────┼──────┼──────┼────┤│003│103年3月11日│800,000元│未載│CH258330│├──┼───────┼──────┼──────┼────┤│004│103年12月1日│300,000元│原記載103年3│TH252799│││││月3日(雖經││││││改寫,但未在││││││改寫處簽名,││││││不改寫效力)││││││,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005│103年3月4日│500,000元│104年3月3日│TH258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