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黃莉萍 相對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郭文發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惟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前開規定。復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扶助人郭文發前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給予扶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郭文發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墊支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核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500元(35,000x9/10=31,5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