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訴人 王俊發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 林炫廷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洪永旭 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永旭於民國106年4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洪永旭騎乘之機車)搭載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駛出後旋即右轉駛入○○路0段,沿○○路0段往○○路方向行駛,準備至前方○○路0段與後○○街000巷之丁字路口(下稱系爭丁字路口)左轉,因內側無來車,洪永旭遂於系爭丁字路口前100公尺先切入內側車道後直行行駛,且因當時後○○街000巷口有工程進行,停放數台工程車,洪永旭減速慢行,並於直行至系爭丁字路口前30公尺時打左轉方向燈,惟於行經系爭丁字路口準備轉彎時,疏未注意應先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之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洪永旭騎乘之機車車尾正中央後輪擋泥板遭撞裂,車牌歪斜。洪永旭與伊被撞後往前飛出倒地,伊因而陷入昏迷,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上訴人及洪永旭之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8,000元、手機損壞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1,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1萬6,77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洪永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6,77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洪永旭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入內側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此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即明,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處分書亦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於107年7月22日始因椎間盤突出至台大醫院就診,其患部與上訴人係頭部受傷不同,且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甚有差距,非系爭事故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收據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租賃攤位,無法證明上訴人1個月之薪資為6萬6,000元。有關休養期間之認定,應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認定之2週為準。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手機損害部分,上訴人應提出購買證明。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行經○○路0段與後○○街000巷口時,與洪永旭所騎乘後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為1,873元,而系爭丁字路口被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第31頁、第35-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55頁】,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洪永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51萬6,773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為應減速
慢行之閃黃燈丁字路口,被上訴人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可證其未注意於系爭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車速之陳述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時速限制固為50公里,已如前述,然觀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就車速之陳述,其先稱速度約40公里,後改稱速度約50公里至60公里,於偵查中又稱原本車速40公里到50公里,經過事發地點時因為已經確認沒有車子,所以時速是50多公里,沒超過60公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第89頁),被上訴人就其當時車速為何顯然陳述不一,其所述應係全憑其個人對速度之感受所為猜測之說法,既非經測速儀器精準測量結果,亦非與時速50公里差距甚多之明顯超速情形,復無其他佐證足憑,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主觀、印象中、不確定之陳述,即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有未減速慢行且超速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自不足採。
㈢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肇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肇事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65-79頁】,及觀本院當庭勘驗該肇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①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16:45:11』時,畫面有一台機車後載1人即偵查卷第65頁照片所示之紅圈處(下稱照片紅圈處)機車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②至『0000-00-00、16:45:16』時,有一台機車即偵查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藍圈處(下稱照片藍圈處)之機車出現於畫面車道內側靠中間白線處。③至『0000-00-00、16:45:18』時,道路與橫向道路十字路口(即系爭丁字路口)原本坐著之4人站起,載著瓦斯桶之機車駕駛人、系爭道路右側路肩攤車前1人、騎乘腳踏車之女子等人之視線均轉往畫面左下方。穿白衣之攤商往外走,另有騎機車載紅帽之女子均將頭轉往向畫面左下方,原坐在十字路口旁之女子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伸手指向畫面左下方。」(見本院卷第122頁、偵查卷內附光碟),可知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即照片中紅圈處車輛)於106年4月8日下午4時45分11秒至13秒間,於接近系爭丁字路口前,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照片中藍圈處車輛)則於同日同時同分16秒至17秒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靠同向車道中間白線處,並駛至系爭丁字路口處,其後於同日同時同分18秒時,路旁之攤商、路人均起身轉向同一方向觀看及以手指比劃,足證該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至為明確。則依兩造之車輛於接近系爭丁字路口時之行駛位置判斷,洪永旭騎乘之機車為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被上訴人為行駛於其後方內側車道靠同向車道中間白線處之車輛,其後次一秒,二車進入系爭丁字路口時即發生系爭事故,參以洪永旭騎乘之機車車尾靠左邊之後方擋泥板破裂及車牌向左下方下滑歪斜乙節,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7頁),可徵系爭事故係因洪永旭騎乘之機車突自外側左轉入內側車道,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係靠內側車道直行要往重陽路方向,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在伊右前方有一段距離,其從最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直接橫切進來內側車道,伊急煞,然因其橫切的太突然導致伊無法反應,伊機車之前車頭與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應可採信。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均認系爭事故係因洪永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17625號函、新北市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5-146頁、第180頁至背面),足證系爭事故係因洪永旭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左轉所致,洪永旭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肇事因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要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追撞後二車最後終止位置,洪永旭騎乘之機
車在前,被上訴人之機車在後,可知洪永旭騎乘之機車係在內側車道直行時遭後方被上訴人之機車從後追撞,倘洪永旭騎乘之機車係由外側突然左轉入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之機車應會撞在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後輪左側位置,或係被上訴人之機車被撞云云。然洪永旭騎乘之機車於接近系爭丁字路口時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上訴人之機車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後系爭事故隨即發生乙節,業如前述,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二車均係倒臥於內側車道,且洪永旭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本即行駛於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前方,益證系爭事故係因洪永旭騎乘之機車突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依二車追撞後終止之位置及二車車身撞擊位置判斷,系爭事故顯非因洪永旭騎乘之機車係由外側突然左轉入內側車道所致云云,要僅為其個人猜測之詞,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之紅圈處、藍圈
處車輛為兩造當事人之機車,並主張被上訴人之機車前方擋泥板有一雙鷹眼,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前方擋泥板及側身則貼有貼紙,惟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之紅圈處、藍圈處車輛均未見此等特徵,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43分,與肇事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6時45分有時間差,故認該二車非兩造之車輛云云。然查,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前方擋泥板之造型為上方有一小片黑色倒三角型,其餘板面主要為白色,前方擋泥板及側身則貼有貼紙,下緣為一小圈黑色面板;被上訴人之機車前方擋泥板之造型為上方有大片黑色倒三角型,其餘板面主要為白色,下方則為透明玻璃狀之菱型(鷹眼)造型等情,有機車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75頁)。再細繹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紅圈處之車輛(見偵查卷第65-67頁),該機車上確有後載一人,前方擋泥板之整體形狀與洪永旭騎乘之機車相同,且其上方有一小片黑色倒三角型,而照片上藍圈處之車輛(見偵查卷第67-69頁),該機車前方擋泥板之整體形狀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相同,且其上方有一大片黑色倒三角型,堪認照片紅圈處、藍圈處之車輛主要特徵均與洪永旭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之機車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該肇事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106年4月8日下午4時45分11秒至18秒,此7秒間,於上開二車先後駛入系爭丁字路口後旋即發生系爭事故,堪認照片紅圈處、藍圈處之車輛確係分別為洪永旭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之機車無訛。雖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之紅圈處車輛未能顯現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車輛前方擋泥板及側身所貼之貼紙圖案,藍圈處車輛未顯現出被上訴人之機車前方擋泥板左右下方之鷹眼特徵,然審酌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可知(見偵查卷第67-69頁),系爭丁字路口週遭之景物、車輛、招牌上之文字,因與錄影鏡頭相距之距離、角度、位置及是否為移動中之狀態不同,而致顯現之清晰度多呈略有模糊之狀況,無法完全清楚攝得所有物體之顏色及細微之部分,僅得就大致外觀為判斷,故上訴人僅以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未能顯現上開車輛之部分特徵,即否認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紅圈處、藍圈處之車輛為兩造之車輛,要不足取。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43分,僅係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依在場人所述而登載之時間,為約略之時間,非為完全準確之時間,與肇事錄影畫面顯示之實際事故發生時點16時45分僅有2分鐘之差,其時間之差尚在合理範圍內,無違常情,上訴人據此主張因該時間差,故可認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紅圈處、藍圈處之車輛非兩造之車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自無
庸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洪永旭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