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所發行信用卡為工具開具帳戶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
年7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9,803元整。
2.待收利息:197元。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6月11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547元(按契約書第7
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4.貸款手續費:106元整(按契約書第8條)。
(二)又按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影本、交易記錄表正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
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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