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楊寶華
被   告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
告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2。期間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額,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則改依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被告至今尚欠49,655元未付,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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