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翊庭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至7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翊庭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分別:㈠於101年6月30日下午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芝穎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造成其與網物購物商家間之金錢糾紛,應將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官方帳戶保管云云,致李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7月2日,在台北市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翊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及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黃翊庭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另於翌日(即101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黃翊庭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共計30萬元,旋為提領一空。㈡於101年7月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趙國龍 ,佯稱為其朋友,需借錢週轉云云,致趙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市○○路0段00號上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匯款6萬元至上開黃翊庭高雄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李芝穎、趙國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趙國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翊庭固坦承上開郵局、高雄銀行帳戶確係伊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因母親於101年7月11日,幫伊至農會繳納信用貸款時,經農會人員告知伊名下帳戶均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於隔日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並未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及高雄銀行帳戶,嗣有被害人李芝穎
、趙國龍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由李芝穎於101年7月2日,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黃翊庭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及翌日(即101年7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翊庭上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被害人趙國龍則於101年7月4日匯款6萬元至上開黃翊庭高雄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芝穎、趙國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9至
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3頁正面及反面),並有被害人李芝穎出具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132頁、第156頁、第159頁)、被告趙國龍出具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正本1紙(見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9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客戶黃翊庭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1年9月10日高銀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客戶黃翊庭台幣中文資料查詢、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89至291頁、第292至29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因伊
母親要求申請補發,故伊在101年6月28日補領上開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便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伊並沒有要用到該高雄銀行帳戶,只是補辦出來要交給伊母親保管。至於上開郵局帳戶,是因為要拿去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所以當天也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該郵局帳戶沒有薪資轉入,因為伊做1個禮拜就辭職了。伊也有將身份證跟健保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都忘記拿起來。後來母親於101年7月11日,幫伊至農會繳納信用貸款時,經農會人員告知伊名下帳戶均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伊在隔日才發現上開郵局及高雄銀行之提款卡不見,但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及其他證件均未遺失。平常都是伊父母保管上開帳戶,伊有多的錢都放在家人身上,並沒有特別使用上開帳戶等語(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依上而論,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則被告前於101年3月曾申請補發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再次於同年6月28日申請補發時,更應小心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既稱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顯見該帳戶非閒置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然被告竟疏忽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而輕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以致遺失,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若如被告所言,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或遭竊,則放置於同一機車置物箱內之其餘上開2個帳戶存摺及身份證、健保卡等重要個人物品,理應併同遺失或遭竊,豈有放置在同一機車置物箱內之諸多重要物品證件,獨獨僅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發生遺失或遭竊之情形?況,被告亦稱上開2帳戶平日係由母親保管,且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係伊母親要求辦理補發,何以時隔多日,伊母親均未曾向被告詢問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是否屬實,顯有可疑。⒉復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
是「711155」,係伊父親設定的。伊在101年6月28日補領上開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當天好像有變更密碼為「711155」,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伊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封套還在我身上,高雄銀行的封套跟著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正面)。惟,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理應為被告所知悉。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詢以該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復能具體答稱係「711155」作為提款密碼(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縱如被告所述前揭遺失提款卡之密碼原係由被告父親設定,但被告既能於本院審理中背誦該組號碼,則被告對此密碼應無遺忘之虞,是被告殊無再特意將該提款卡之密碼註記於提款卡封套上,徒增遭他人利用為取贓犯罪工具風險之理。然被告於101年6月28日領得上開高雄銀行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11155」,竟仍將密碼註記於該提款卡封套上,悖於常情,礙難採信。再參以,上開郵局提款卡記載密碼之封套並未遺失,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以逐一猜測方式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詐欺手法之匯款帳戶,而得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據此,益徵被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並告知他人容任其使用無疑。
⒊再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並參以被告自承上述帳戶存摺未與提款卡一同遺失等語,則上開2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以存摺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又觀諸上開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害人李芝穎、趙國龍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係交予詐欺集團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
2銀行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李芝穎、趙國龍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況,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芝穎、趙國龍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李芝穎、趙國龍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詐騙被害人趙國龍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1號),與本件起訴詐騙被害人李芝穎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審酌被害人李芝穎、趙國龍等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36萬元),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