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9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趙至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一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 陳水火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97年度繼字第413號)。
茲為明瞭繼承人繼承之狀況,便於續行債務追索以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7月24日苗院月90年執天1294第18
48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10月9日苗院國家字第029447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