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賢
陳星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9號、109年度偵字第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佑、黃智賢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星佑、黃智賢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國柱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智賢提供其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汪淽柃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陳星佑、黃智賢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陳星佑騎乘機車搭載黃智賢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黃智賢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星佑,陳星佑再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渠2人並可分得所領款項之百分之5或6不等作為報酬。嗣因警接獲線報,於108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因陳星佑、黃智賢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欲提領系爭帳戶所剩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淽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智賢、陳星佑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淽柃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行員 張愛敏 之證述(見同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另有108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所附之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3份(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31至3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第34至37頁)、告訴人汪淽柃之匯款資料照片3張(第37至38頁)、Google地圖擷取畫面2張(第39至40頁)、黃智賢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4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份(第42至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第48至51頁、第52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6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圴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智賢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陳星佑係搭載被告黃智賢提領款項並負責將收取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國柱」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2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分由被告黃智賢擔任車手、被告陳星佑擔任車夫及將領取之款項轉交與上手乙節,足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依前開判決意旨,僅能就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2人就告訴人汪淽柃於108年12月25日12時許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是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被告2人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汪淽柃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涉及詐欺你款項的犯罪嫌疑人黃智賢及共犯陳星佑,伊沒有見過等語(見同偵卷第28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有提到健保卡詐領,但不是我們打電話的;偵卷第
42、43頁資料不是我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顯見傳送上開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汪淽柃之人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是以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陳國柱」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被告2人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一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為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陳星佑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星佑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車夫,藉此分工方式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智賢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入2萬7,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星佑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入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及車夫,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重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渠等前均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渠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2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明定: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該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2人均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8頁),復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全部沒收。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63萬元、14萬元之款項,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中被告黃智賢尚未領出之6萬元,因帳戶業遭警示,被告2人對該帳戶內之6萬元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前開法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據被告黃智賢供稱:沒有拿來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智賢係供作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之物,據被告黃智賢供稱:玉山銀行的存簿有拿來借他們使用,其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既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雖為被告黃智賢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據被告陳星佑供稱:手機是伊的,之前跟他們聯絡都是用這隻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確實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將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本件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見同偵卷第42至43頁),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人│交款時間、地點││號│││、地點、金額及│地點│(已扣除│││││││匯款帳戶││手續費)│││├─┼───┼───────┼───────┼─────┼────┼───┼───────┤│1│汪淽柃│該詐欺集團成員│汪淽柃於108年│108年12月│63萬元│黃智賢│108年12月25日││││於108年12月24│12月25日12時許│25日15時15││、陳星│15時30分許、臺││││日上午某時,以│,至臺中市西區│分許、臺中││佑│中市西區五權西││││健保局、警察局│自由路一段140│市西區五權│││三街巷弄內三官││││及地檢署等公務│號臺灣銀行臺中│路2之106號│││大帝廟之金爐(││││員之名義撥打電│分行,匯款新臺│玉山銀行五│││起訴書誤載為貴││││話予汪淽柃,並│幣(下同)83萬│權分行│││和街與五權一街││││佯稱其涉嫌詐領│元入黃智賢所申││││附近)││││保險金,且名下│設玉山銀行林園├─────┼────┼───┼───────┤│││帳戶須監管 云云 │分行帳號808-08│108年12月│分7次,│黃智賢│108年12月25日││││,致汪淽柃因而│00000000000號│25日16時3│每次2萬│、陳星│17時許、臺中市││││陷入錯誤,於右│帳戶內│分起迄16│元,共計│○○○區○○路499││││揭時地匯入右揭│。│時7分許、│提領14萬││號大潤發忠明店││││金額於右揭帳戶││臺中市西區│元││2樓之男廁第2間││││。││五權路205│││(起訴書誤載為││││││號全家便利│││忠明南路)││││││商店台中金│││││││││可門市│││││││││││││││││├─────┼────┼───┼───────┤│││││108年12月│欲提領6│黃智賢│未領得款項││││││26日10時20│萬元,惟│、陳星│││││││分許、南投│經員警到│佑│││││││縣草屯鎮中│場逮捕而││││││││正路767號│未遂││││││││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街23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黃智賢│含SIM卡1│││IMEI:000000000000000、86977│││張│││0000000000)││││├──┼──────────────┼──┼───┼────┤│2│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1本│黃智賢││││00000000號)││││├──┼──────────────┼──┼───┼────┤│3│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5110-98│1張│黃智賢││││00-0000-0000號)││││├──┼──────────────┼──┼───┼────┤│4│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447│1張│黃智賢││││0-0000-0000-0000號)││││├──┼──────────────┼──┼───┼────┤│5│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4705-38│1張│黃智賢││││00-0000-0000號)││││├──┼──────────────┼──┼───┼────┤│6│印章(黃智賢)│1枚│黃智賢││├──┼──────────────┼──┼───┼────┤│7│iPhoneXSMax(IMEI:00000000│1支│陳星佑│含SIM卡1│││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