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朝宗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㈡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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