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傳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傳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傳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然受刑人僅支付55萬元,未履行完成原判決所示負擔,經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原判決嗣於106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協商後,上開還款金額之條件另定為:「自107年4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每月清償2萬元,共計24萬元;108年4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每月清償3萬元,共計42萬元;109年6月16日前清償14萬元,上開數額合計為80萬元」,惟因受刑人仍未如期清償完畢、僅還款合計45萬元,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與被害人協商約定還款條件為:
「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9月30日分7期,每月清償5萬元合計35萬元」,惟受刑人僅於110年5月5日給付10萬元(合計還款55萬元)即未繼續清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裁定、被害人提出之110年9月30日刑事聲請狀暨支付明細表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迄今3年10月餘,僅陸續給付共55萬元,而於110年5月5日之後即未再履行,尚餘25萬元未付等情,有被害人上開110年9月29日刑事聲請狀、支付明細表附卷可憑,參以受刑人於110年5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10萬元款項(依受刑人與被害人前開約定,應係清償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30日二期分期款),此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5期共25萬元之分期款,迄今已近6個月之時間,而受刑人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且受刑人於此期間內未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說明或協商延緩履行,亦有上開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以受刑人原應於緩刑期間(106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5日)給付完畢,又歷經被害人數度給予機會寬延清償分期,應已予受刑人充分檢視清償能力、調度財務之機會,然受刑人總計應履行清償被害人80萬元,迄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僅共給付55萬元,尚有近三分之一金額未付,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受刑人既明知受緩刑宣告,即應依限履行緩刑負擔,惟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足認受刑人對於本案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且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即原判決之附表)│├──────────────────────────┤│被告彭傳傑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緝卷第32頁)中尚未履││行之金額(系爭契約迄今已履行及執行情形,如本院卷74頁││至79頁所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