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殷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89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027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9,565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4,027元,其中本金為16萬9,565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予慶銀公司之證明書暨附表、慶銀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之證明書暨附表、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繳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乙份、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證明書暨附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