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淑滿係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前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 吳坤翰 、 邱柏倫 (起訴書誤載為 邱伯倫 ,應予更正)、 郭思彤 、 林昱江 、 陳力豪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吳坤翰、邱柏倫、郭思彤、林昱江、陳力豪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翰、邱柏倫、郭思彤、林昱江、陳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淑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PT計時工作,對方叫我加他LINE,他們要存摺跟提款卡,我照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他說獎金要匯到我帳戶,我那時候急著找工作,我是被騙的,如果我幫助他們我會拿到錢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某日間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某甲指示變更後,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甲,嗣告訴人吳坤翰、邱柏倫、郭思彤、林昱江、陳力豪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翰、邱柏倫、郭思彤、林昱江、陳力豪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郭思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2張、告訴人吳坤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份、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張、詐騙電話截圖3張、告訴人林昱江提供之詐騙電話截圖1張、告訴人陳力豪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2張、告訴人邱柏倫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741號函暨本案新光帳戶掛失補發紀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提領畫面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294號函暨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提領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2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72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所從事之工作沒有需要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情形(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其次,被告就為何需寄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節,於準備程序時稱:不知為何找工作要給帳戶、對方說獎金要匯到我帳戶等語,再於審理中先稱:不記得,沒辦法回答等語,後稱:她說遊戲點數,幫他們弄一下,錢匯入帳戶,我的帳戶就還給我等語(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0頁、第122頁),又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表示已將與某甲之對話刪除(偵卷第
144頁),可見被告並無某甲之聯絡方式,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復未予查證,更不清楚某甲將持本案二帳戶資料作何用途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後,某甲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某甲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某甲,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予某甲,供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6,224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經告訴人吳坤翰、郭思彤、林昱江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第79頁至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與配偶分居而有經濟需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飯店業,月薪約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二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再者,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地點│││入帳戶│├──┼───┼────┼────────┼────┼──────┤│1│吳坤翰│109年8月│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17時│2萬9,989元,││││4日15時│網路消費,因工作│5分│本案遠東帳戶││││56分許,│人員誤設定為會員││││││南投縣│,將每年重複扣款├────┼──────┤││││,再由假冒銀行行│同日17時│2萬9,985元,│││││員之人指示須至AT│40分│本案遠東帳戶│││││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2│邱柏倫│109年8月│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17時│4萬1,122元,││││4日16時│網路消費,因工作│36分│本案遠東帳戶││││許,桃園│人員貼錯標籤,所││││││市│購買物品變為12組│││││││,再由假冒銀行行│││││││員之人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3│郭思彤│109年8月│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17時│2萬3,123元,││││4日17時│網路消費,因工作│42分│本案遠東帳戶││││許,新北│人員誤設定重複訂├────┼──────┤│││市汐止區│單及扣款,再由假│同日17時│9,123元,本│││││冒銀行行員之人指│59分│案遠東帳戶│││││示操作云云│││├──┼───┼────┼────────┼────┼──────┤│4│林昱江│109年8│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21時│1萬7,985元(││││月4日│網路消費,因工作│18分│起訴書載1萬││││20時11分│人員誤設定分期扣││8,000元,未││││許,宜蘭│款,須至ATM操作││扣除手續費15││││縣│解除設定云云││元),本案新│││││││光帳戶│├──┼───┼────┼────────┼────┼──────┤│5│陳力豪│109年8月│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21時│2萬9,912元,││││4日21時│網路消費,因工作│14分│本案新光帳戶││││許,臺北│人員設定成分期付├────┼──────┤│││市│款,須至ATM操作│同日21時│2萬4,985元,│││││解除設定云云│24分│本案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