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U-57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113年11月12日」,應補充為「嗣於113年11月12日22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富吉因其使用之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其車輛遭銀行拖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GU-5781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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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9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權利車,為避免其車輛遭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造之「AGU-5781」車牌2面,並在桃園市住處,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吳富吉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52.4公里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TVB033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GU-578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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