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請人DOLOSAALVINHAGONOY

INTIAHERNESTVIENPUYAWAN

共同

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相對人紀賜南即 昶福 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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