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瑞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8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張育瑞、 張博皓 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479建號、權利範圍均詳如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博皓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育瑞所有;⑵被告張育瑞、 張育碩 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39建號、權利範圍均詳如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地,於113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育碩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育瑞所有,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192,183元【計算式:〔(2,009.30㎡2,401元1/4)+184,900元〕+〔(71.13㎡7,700元)+253,500元〕=2,19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 王瑞昌 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尚有1,177,405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177,405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然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不足7,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