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2號
103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第1330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1年
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比佛利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莫經過1小時後,其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2年10月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李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對照表各1紙。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2A1803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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