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陳忠偉 被告 詹皓 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聲明減縮為53萬6,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5頁正面),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資金欠缺,於民國
101年4月17日央求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以應所需,經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當日即核貸並撥款59萬5,367元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旋向其借6萬元,原告分3次提領,以一次提領2萬元之方式,將借款交付與被告,翌日被告復向其借款,原告再自同一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並交付其中34萬元與被告,是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合計向其借款40萬元;另被告經其同意,以刷原告分別向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消費,並由原告先代為墊付,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7月止,被告共消費10萬2,436元,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7月止,被告共消費4萬5,983元,嗣被告將上開二張信用卡一併寄還原告,並就向原告借款及由原告代為支付之信用卡款項,簽立借據一紙為憑,上開借款及原告代墊信用卡消費之總金額為54萬8,419元,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之1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3萬6,419元,嗣履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4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1紙、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1紙、存摺交易明細1紙、中信銀行101年
4月份至同年7月份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5月份至7月份信用卡帳單及台新銀行帳戶封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它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並未定有返還之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萬6,4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