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甲○○
丁○○被上訴人丙○○
乙○○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新簡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4日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先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於原審上訴人漏未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請求,又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現時本件尚未有確定之際,有其迫切先為裁判之必要,爰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請就此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乙、被上訴人方面:對於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沒有意見。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該法第43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先行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審法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參酌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價額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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