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1頁)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4號被告陳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文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之田裏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鄉○○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長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