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貸款應分為二,其一為有擔保品貸款,另一則為無抵押權貸款,該2筆貸款均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實無理由要求裁定拍賣抵押品。況該無抵押貸款如有任何需提前償還款項,或相對人為保障債權,實可申請查扣或凍結抗告人名下財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鍾連子 前於90年4月2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27,81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契約書、本票、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等件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均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實無理由要求裁定拍賣抵押品,且該無抵押貸款如有任何需提前償還款項,或相對人為保障債權,實可申請查扣或凍結抗告人名下財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爭執,抗告人倘對於其所積欠債務是否達成還款協議等情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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