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仍於假釋中。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599號、第773號、第838號、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7日14時25分許因係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1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前揭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599號、第77
3號、第838號、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危害他人,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其之所以施用毒品乃因家中父親發生事故,且其又更換觀護人,心理壓力過大,並其身體罹有許多病痛等所致,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